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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晴律所《婚姻法》案例分析:订婚时获的金银首饰,离婚时如何分割

2021-05-26 16:27:31  admin  784

订婚时获的金银首饰,离婚时如何分割

——陈某与黄某某离婚案

 

【案情】

陈某与黄某某于20129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520日登记结婚,201411日生育一子黄某甲。双方婚后常为生活项事发生争,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日深,并已分居。另查明,双方订婚时,按照当地习俗,黄某某家长有向陈某送金戒指二枚、金项链一条、金手一只、戒一枚;陈某家长有向黄某某赠送金戒指一枚。现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黄某某要求对陈某手中保管的金戒指三枚、金项链一条、手一只、钻戒一按夫共同财产分割,法院审理后认为这些财物与原告家长赠送给被告的金戒指一样,均属于双方亲属赠送给特定对象的财物。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黄某某要求分割这些财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分别接受对方亲属赠与、并各自使用的金银首饰归各自所有,其他事项路。

【分析】

离婚时首饰的分割在司法实务界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首饰属于《婚烟法》第18条规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因此应当作为个人财产以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首饰属于彩礼性质,应当按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对彩礼有关的规定予以分割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可简单对首饰进行定性,分割时应当结合购买赠送时点、获得时的场合、首饰价值、各方及家庭经济能力予以综合判断。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首饰不同于残疾器具等专属性个人生活用品,一般材质贵重,具有相当的价值,虽然也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但亦可由他人使用,不能简单子以认定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特别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女方将男方挣来的钱财大都购买首饰的极端案例,如简单认定为个人财产,势必影响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首饰出现的很多场合都是在订婚前由夫妻另一方或者另一方父母赠送,根据习俗作为订婚的信物与象征,由于其价值贵重,按照老百姓的一般观念,具备了结

 

婚中的彩礼性质,如果订婚或者结婚后出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最终婚烟未成或者未共同生活。那么这些首饰应当按照彩礼的有关规定进行退还,退还不了的应当折价。如果如同本案一样已经经历了多年的生活,且未因彩礼的赠送导致各方家庭出现经济困难的情形,首饰本身在家庭财产中也并非属于主要财产,那么在分割时更应考虑首饰的人身依附性的特征,就如本案判决的一样,各归各有,无需进行价值分割。综上对首饰的分割要根据赠送时点、获得时的场合、首饰价值、各方及家庭经济能力于以综合判断,不宜简单定性。笔者详解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

对应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是指依法或依当事人约定由夫妻婚后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内的个人所有财产,一般包括法定个人财产与约定个人财产。约定个人财产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一样,具有较大自由性,只要约定合法有效即可,因时因地因人而异,无法一一列举。此处重点介绍法定个人财产,具体而言包括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这里要确立一个正确观点即个人财产并不仅仅指婚前财产,也包括婚后的个人财产。虽然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成为个共同体,很多时候双方财产混同;但毕竟夫妻各自都是完整的个体,在社会中有独立地位和独立行为,顺理成章的也有独立的个人财产。

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做出此约定。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例如,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与军人的生命健康直接相关,对于保护军人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直接关系到伤残军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及生活质量。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立法应尊重遗人和赠与人的意愿,保护公民对其个人财产的自有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遗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赠与或遗给夫妻一方,另一个无权享有,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归一方所有。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所谓“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一方特别需要而购买的生活用品或另一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方便或者不适宜使用的生活用品。应注意以下题:(1)仅限于生活的用品,指夫妻日常生活中所需的物品,如鞋、帽、衣服等。

(2)法律并没有特别指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财产价值如何,因此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然应当归个人所有。(3)虽然日常生活中多为夫或妻一方使用,如家用小轿车,由于方没有驾照,只能为另一方使用,但并不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不属于夫妻一方特有财产

5.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息或自然增值

在此,强调“婚后”并不是说排除婚前,而是婚前产生的息和自然增值当然的应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无可争议。“一方个人财产”既包括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包括婚后由于法定或约定的原因归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

6.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货,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就该不动产的处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

该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由于当今房价高的令人望而却步,绝大多数购房者不可能一次性支付几十万元乃至几百万元的购房款,只能向银行借货,在支付了首付款以后,夫或妻一方都没有能力一人还完剩余的贷款,而往往是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货。对于这种情形,法律首先并未明确该不动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某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是允许双方通过协议处理。只有在夫妻双方就该不动产的权属争执不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这实际上将“夫妻共同财产还货”,视为产权登记一方向非产权登记一方的借贷。因此,尚未归还的货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货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7.于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的财产的问题

关于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的财产是概括性规定,包括立法没有具体列举的其他所有应当归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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