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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晴律所《婚姻法》案例分析:夫妻一方或双方应就“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承担举证责任

2021-05-28 21:42:29  admin  695

夫妻一方或双方应就“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承担举证责任

——周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

王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赵某去世后,原告周某诉称赵某生前曾向其借款9.2万元,并于2007731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周某现金玖万武元”,约定“借款三年"。为证明其主张,周某向法院提交赵某手书的借条1张,经鉴定借条上的签字确为赵某所签。被告王某主张,该笔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与赵某之间曾签署财产分配协议,约定无论是哪一方的借款或货款,均应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办理,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由借货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不认可该协议,其主张并不知道被告王某与赵某间是否实行AA制,该夫妻二人从未对其提过该事。被告王某主张,由于丈夫赵某与周某关系较好,其认为原告周某应当知道该事。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法解释()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王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双方存在A制知情,故被告王某与赵某之间是否有财产分配协议均不能对抗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故对于被告王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赵某欠原告周某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最终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92000

 

【分析】

根据我国《婚烟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烟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的方式,这种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東力。但是,该法第19条第3款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是,夫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尤其是债权人?“第三人知道”是关键。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甚至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特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即使对这种约定进行了公证,夫妻以外的人是很难知道的事实上,对大多数夫妻来说,他们也不愿将这种约定对外进行公示。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债权人或第三人知道,或者推定他们应当知道,就势必损害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使其合法债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容易使夫或妻以有约定为借口而逃避债务。因此,第三人是否明知,应当由夫或妻已明白清楚地告知第三人。是否已告知,也应当由夫或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以有约定为由而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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