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条文及案例8: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依据社会常理及相关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现实存在
2021-04-08 10:12:25 admin 537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概念】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案例
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依据社会常理及相关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现实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2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姚某于2016年4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未支持姚某的请求。姚某在法定期间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后,于2017年4月撤诉。姚某于2017年8月11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栽,要求确认其与某房地产公司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不予支持。姚某不服,起诉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某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中,姚某向法院提供银行流水一份,据以证明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发放姚某1646.84元、2月9日发放1646.84元、2月15日发放2035.47元、3月9日发放1646.84元、4月9日发放188840元,5月8日发放3797.65元、5月15日发放1231.02元。
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本案的仲裁庭审笔录,姚某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在仲裁庭审中,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其支付给姚某的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其他费用,如协助市场调研等相关费用。姚某在庭审中表示,2015年1月至4月工资组成为底薪2020元加提成,2015年5月起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社保从底薪中扣除,某房地产公司为姚某缴纳社保的地点在外地,具体情况不清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从姚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某房地产公司在1月9日、2月9日、3月9日发放姚某的数额均为1646.84元,符合工资发放的基本特征。另根据姚某的陈述,其工组成为底薪加提成,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也能够佐证这一陈述。某房地产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答辩称其支付的是协助市场调研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姚某与某房地产公司205年1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某房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改判某房地产公司与姚某之间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不存在萝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为;姚某和本公司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姚某提供的银行记录并不是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姚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兼职时向其支付的如协助市场调研等相关费用。依据银行记录,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015年1月至同年5月的费用,现审判决认定该费用为工资,那么双方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判决有失公允,据此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姚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姚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不能仅以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为准,关键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审理中应参照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缴费记录等凭证进行判断。现姚某为证明其与某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流水一份,据以证明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某房地产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声称其支付的系姚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兼职的费用,如协助市场调研等相关费用。对于该主张,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从证据内容来看,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钱款系以货币的形式通过银行按时支付给姚某本人,一审法院认定该支付方式符合工资发放的基本特征,并据此确认姚某、某房地产公司自2015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同。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善尽管理职责,因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就姚某的劳动关系结束时间等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姚某的主张,即认定双方在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于法不悖。现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因其在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