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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晴律所《婚姻法》案例分析: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款的,该不动产

2021-05-24 09:43:18  admin  446

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款的,该不动产应作为

——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公平分割陈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9961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0124日登记结婚,20025月生育一子陈某。陈某某于20131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陈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薛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经查,200410月,陈某某与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园xx号楼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该房屋于20104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4号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由陈某某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陈某某的名义按揭货款,陈某某、薛某某共同偿还货款24万余元,尚欠贷款374239.18元未还。此外,204号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由薛某某之母出资。庭审中,陈某某称因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204号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薛某某则主张,因后续货款为双方共同偿还,且借款合同中写明其为共有人,故要求将204号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诉讼中,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4号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现公开市场总价为32627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房屋的分割,鉴于该套房屋系陈某某与薛某某婚后购买,并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且陈某某与薛某某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说明购买该套房屋系为解决陈某某与薛某某共同居住问题;其次,购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虽为陈某某父母所出,但现尚没有购房交纳首付款人即为所有人之相关规定,既然陈某某之父母并非该套房屋的所有人,故陈某某之父母亦不能将该套房屋赠与陈某某本人;再次,在诉讼中,陈某某认可薛某某的父母出资10万元装修费,后陈某某与薛某某又共同偿还贷款,说明薛某某与其父母亦对该套房屋有高额投入,如仅因陈某某父母支付首付款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个人,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无法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最后,《婚姻法解释())7条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应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综上,陈某某要求确认204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4号房屋应作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最终判决双方离婚,房屋归陈某某所有,货款由陈某某偿还,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薛某某房屋折价款148万元。

【分析】

婚姻法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ー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并未区分父母系出全资还是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形,故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付款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形,该房屋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公平保护的立法意图,在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时,应当对《婚姻法解释()7条第1款做严格解释,该条规定的婚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非出资,只有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婚姻法解释()》第7条第1款的规定,而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之情形,因此时父母并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其无权决定将房屋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货款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7条第1款的规定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

:国晴律所《婚姻法》案例分析: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售后重新购房并登记在出售方名下,仍为个人财产 :《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分析:非法运输、处置有毒废水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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