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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条文注释及案例1:形为劳务合同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

2021-03-25 11:08:42  admin  444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依据法制定的,是宪法中涉及劳动事项规定的落实和具体化,所以劳动法的规定要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不得违背宪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案例 形为劳务合同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7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

许某、朱A、朱B、朱C20179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朱甲与安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存在劳动关系。

许某、朱A、朱B、朱C系朱甲(于20161229日死亡)的亲属。2014410日,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招聘朱甲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形成劳动用工关系,一直持续到朱甲死亡之日。朱甲受聘期间遵守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实行员工考勤制度,按月发放工资。20161229630分,朱甲在前往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上班途中与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朱甲死亡后,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未给朱甲申报工伤,也未给予工伤待遇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朱A、朱B、朱C的亲属朱甲(男,19541028日出生),于2014410日至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半年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按55/天向朱甲支付劳务报酬。2016101日,朱甲与安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再次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因甲方(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短期劳务需求,乙方(朱甲)自愿到上述服务区提供劳务,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101日至2017331日,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按65/天向朱甲支付劳务报酬。”20161229630分,朱甲被陈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撞伤,后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许某、朱A、朱B、朱C曾向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许某、朱A、朱B、朱C的亲属朱甲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在2016101日与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载明,因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短期劳务需求,朱甲自愿到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提供劳务,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是朱甲与安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自《劳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也应当终止。朱甲与安黴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订劳务合同时已经超过61周岁,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合同的基础。故本院对许某、朱A、朱B、朱C要求确认朱甲与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总则》第136条、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回顶,判决:原告许某、朱A、朱B、朱C的亲属朱甲与被告安徽省某高速公路务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许某、朱A、朱B、朱C随后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甲与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朱甲与安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虽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实质是《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和目的都体现了劳动用工。安徽省某高速公路务区提供格式化的《劳务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朱甲是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前2014410日就到安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上班的,应该按劳动关系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1双方当事人作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是否适格;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4.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

本案中,许某、朱A、朱B、朱C的亲属朱甲进入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工作时间为2014410日,当时朱甲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朱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朱甲在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工作期间符合劳动者的条件,而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朱甲从事的保洁工作是安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的业务组成部分,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向劳动者朱甲提供了劳动报酬,特别是《劳务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完成甲方交代的劳务任务,甲方支付基本劳务报酬”“甲方及甲方服务区负责对乙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劳务任务培训,并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若乙方不能完成甲方或者甲方服务区交代的劳务任务”等内容,该内容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不仅确认了朱甲作为劳动者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实际接受了用人单位安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而且确认了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朱甲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并支付报酬。

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其约定的内容实际符合朱甲作为劳动者与安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作为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特征,应当确认安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朱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朱A、朱B、朱C的亲属朱甲与安徽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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