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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晴律所《婚姻法》案例分析:限制一方生活自由的婚内协议及速约内容无效

2021-05-19 09:35:08  admin  405

限制一方生活自由的婚内协议及速约内容无效

——矣某诉张某离婚案

【案情】

1996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912日双方在石屏县龙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1216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2115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02年原告怀孕5个月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为防止原告离家出走将原告的身份证和全家人的户口本等证件携带身上。2003年,原告独自回到娘家生活,开始与被告分居。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2007427日,原告回到被告家,两天后原告再次离家出走。双方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201416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由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及抚养费共计人民币98600元,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2007427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原告不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东奔西则应承担罚款及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法)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协议内容带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并且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罚款的主体资格,故对该协议不予确认,但双方感情破裂,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

【分析】

感情生活是复杂的,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形形色色的婚内协议书,对夫妻双方的各种行为进行限制(比如忠诚协议,再如本案中对外出打工的限制),并还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司法实务对这些协议的效力观点不,立法界也未出台统一的规定,实践中,我们只能根据协议的具体分析,如果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限制了夫妻一方的法定权利,那么就认定协议无效。具体到本案,《婚姻法》第15条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因此本案中原告虽然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但其行为仅仅是外出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外出打工行为本身就是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此种情形下,夫妻的另一方不得以爱的名义限制或者干涉,即使签订了协议,制定了款或者违约金条款,也都因为违法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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